基金可以劳务出资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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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用于出资的财产除外。 同时,第七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变更登记。可见,法律对股东资格是严格认定的,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必须实际缴纳,否则就丧失股东资格。 那么,对于非货币出资金额是否应该折现,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了“清算中”的折现问题——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不享有或者不能完全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请求其为出资义务或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清算中”阶段,非货币出资是不需要折现的,只有在清算结束后,才有必要讨论是否应该折现的问题。 然而,这里也有一个歧义,那就是该条所说的“清算”是不是包括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形式呢?如果是包括这两种情形的话,那么问题就复杂了。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清算的时候,除了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以外,其他人的债务也被列入破产债权。如果作为股东,你的非货币财产价值高于你应缴的注册资金,那么在破产清算的时候,这部分超出的部分就要被划入你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这显然是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的。

个人认为,该条规定所指的“清算”,仅仅是指公司解散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这样处理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当然,这里也要解决一个程序性问题,就是如何证明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业主不同一。我觉得可以这样操作: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破产案件与要证明的公司解散清算案件不是同一案件,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案件。例如,分别提供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以证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是一个当事人的两个案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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