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贷款下不来谁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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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初,刘先生通过北京某金融服务公司,准备购买一辆40多万元的新车。5天后,刘先生经过讨价还价,最终以38.3万元买下那辆车,同时需支付25万元车贷款。但几天过后,贷款公司却告知刘先生,因他在其他贷款公司有过贷款记录,所以他现在无法在贷款公司贷款买车。

这令刘先生感到很疑惑:自己没有贷款买房,也没有贷款买其他车,按照国家的“认房又认贷”政策,自己难道不应该被视为首套住房贷款申请主体吗?但贷款公司却表示,因为银行系统出了问题,所以无法贷款。如果贷款无法下来,那么刘先生之前交的每一分钱都是白交了。

最终,刘先生向北京朝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并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车款。而汽车销售公司则辩称,刘先生已明确表示接受贷款,且双方汽车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其公司不同意退款。

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支付购车款的,将房屋抵押给贷款公司作为担保的,若因贷款公司原因致使购房人未能取得按揭贷款的,购房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贷款公司以刘先生的个人征信状况为原因是致使无法发放购车贷款,刘先生的购房意愿受到阻碍,其要求解除合同理应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后,贷款公司提出上诉。而在最近的一份判决中,北京三中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刘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购房者(买方)向房地产开发商(卖方)订购房屋,而在事实上订立并向买方交付房屋的行为。而汽车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相比,从性质来说都属于买卖关系,但在主体范围上要更大一些,既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包括汽车经销商。但不管是商品房,还是汽车,其贷款均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债务,而不是当然的物权。

就本案而言,刘先生基于购买车辆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向贷款公司贷款的意思表示。虽然贷款未获发放,但刘先生购车的意愿没有消失,购车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贷款公司以按揭贷款无法发放为由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若使其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权益丧失,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不仅如此,按照法律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不能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在房屋与汽车均为特殊商品的实践中,消费者对于汽车这种特殊商品具有更为强烈的权利救济诉识。而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买房屋、车辆等价值较高商品,并支付首期款,但贷款因为出卖人(开发商或经销商)的原因未能按期取得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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