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层资产是什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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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说,“底层资产”就是“基础资产、资产支撑证券”的上位概念,即泛指一切支持证券发行的资产(或者权利)。由于我们国家的资产证券化市场起步晚,发展期间又几经波折,相关领域专业人员不得不根据当时监管体系的不同,选择性地使用以上三个名词,从而造成三个术语不断混用、滥用。实际上,从2005年国家重新启动证券化业务开始,立法、司法、监管各界,对于“底层资产”到底应该如何定义就充满了争论。争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到底应该采用哪个术语;二是“底层资产”范围应当怎样确定。这两个问题,前者属于语法问题,后者属于实质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术语适用问题,法律界的观点比较一致,即认为应当采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所规定、使用的术语“基础资产”[1]。如果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采用了“基础资产”以外的术语,比如“应收款收益权”、“信托受益权”,则应当尊重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上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时,业界在没有特别指明的情况下,应当使用“底层资产”这一通俗易懂的概念。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底层资产”具体包括哪些种类的财产,法律界主要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底层资产”以真实出售为基础,即“底层资产”应当能够特定化,符合《物权法》等财产法对物权客体的要求;权利人对其应享有足以让渡的权益;其转让不因存在瑕疵而被他人合法追夺。简言之,“底层资产”应当是有物质载体的财产权利。因此,“资产支持证券”不是“底层资产”;“信托受益权”由于其与“资产支持证券”类似,属于可以交易的“权利凭证”,而非具有物质载体的财产权利,也不应当是“底层资产”;以“未来收益”以及“收益权”命名的财产收益,属于民法上的“期待权”,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必须“确定”的要求,“期待权”也应当排除在“底层资产”之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底层资产”既可以是权利载体明确、权属清晰的“现实权利”,也可以是“基础权利”之上的“从权利”或者“附属权利”,甚至可以是“期待权”。持该观点的法律界人士认为,无论基础资产是否属于“期待权”或者“附属权利”,都应当作为“底层资产”,因为这些权利只要依法可以“附着”于“基础权利”,也属于财产权利,是“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并且在证券化业务中,通过“信托”或者“特定目的公司”的“财产权登记”,完全可以达到“权利公示”的效果,因此《物权法》关于“权利变动以公示为要件”的要求也可以达到。

2014年之前,法律界关于“底层资产”可以包括“附属权利”(比如“收益权”)还存在较大争议,但在2014年央行[2]、银监会[3]、证监会[4]、基金业协会[5]、交易商协会[6]的规范性文件,2015年至2017年上海银监局[7]、上海证监局[8]、北京证监局[9]等批准具体业务的批复中,均认可“收益权”、以“未来收益”为命名的“期待权”成为“底层资产”后,法律界的看法迅速统一,即“底层资产”应当包括“附属权利”和“期待权”,但是法律界和实务界同时认为,如果“附属权利”和“期待权”成为“底层资产”,应当在“权利载体”为“从物”的情况下,“从物”应当与其“主物”同步让与,不得分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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