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开立证券户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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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为股东办理委托投票手续,是上市公司董事会办公事务之一;第九十二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其他需要提交的事项,并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业务规则;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发表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声明或者言论;

据此,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应就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事项按法定程序进行合规性审查,确保提交的材料完整、真实、准确、有效,并在相关决策作出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那么,为何还要单独开立一个证券账户呢?

1、便于投资者直接参与股票交易。目前,多数投资者参与的股票交易方式为沪/深A股和场内基金的买卖,通过公司已开设的证券账户即可直接进行交易。

2、满足特定投资需求。部分投资者可能还会根据不同的投资和监管要求设立多个证券账户,比如客户对某只证券产品的投资需求超过该证券产品风险程度的,则需要进一步分层管理,即在该证券账户下再设子账户实施精准管理。

3、其他功能开发。未来,随着业务的不断丰富和发展,证券账户的功能还将陆续拓展,给广大投资者带来更多的便利。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投资者要开通创业板权限才能进行相应交易,机构投资者则不需要开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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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是结算机构在组织结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 失。由于多边净额清算制度依赖于结算机构严格的结算纪律和参与 人具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和证券,因此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实际 上承担了参与人到期交收的全部风险,因此具有承担结算风险的固有 特点。结算机构为防范或化解结算风险,通常采取如下措施:控制相 关风险指标,严格证券和资金的交收纪律;提供交收担保,实行多边 净额交收;建立担保交收(共同对手方)制度和结算互保基金等。 为控制结算风险,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应建立了 以下制度: 第一,货银对付制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保证清算交收的正常进行,不仅要求参与人必须 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相应地交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而且要求结算 参与人(尤其是经纪商结算参与人)及时向客户进行交收。为了实现 这一制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般要求经纪商必须开立两个账户,一 个是“资金交收账户”,用于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即 资金最终交收方之间进行资金交收;一个是“客户交易资金存管账户”, 专门用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结算参与人只能将通过其“客户 交易资金存管账户”所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缴入相应的“资金交 收账户”,以备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客户证券交易的资金最终交 收。 第二,净额结算制度。结算参与人必须根据成交记录承担相应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责任,保证有足够的证券和资金履行交收义务,并 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最终的证券和资金交 收。 第三,证券和资金的足额交收制度。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和《结算协议》的规定,经纪商对其代理客户的所有交易汇总 计算应收的所有卖出证券和应收的所有买入资金,以及应收的费用 等,计算出应收的结算净额,经纪商应当在次一营业日17:00 前(具 体履约时间以次一营业日的《交收确认报单》为准),履行全部卖出 证券、应收资金以及其他应收资产和应付资金、资产的交收责任。 第四,风险防范和即时处理制度。主要包括防范风险制度和设 置结算监控指标体系,指标体系主要用来监控可能出现的结算风险, 具体包括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组合证券交收违约额度、自营买卖双 方净额交收违约额度、客户交易双方净额交收违约额度、自营和客户 双方净额交收违约额度、透支额度、自营和客户担保交收品种的交收 违约额度等等。 第五,违约责任制度。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结算参与人 违反《证券法》及《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结算协议》 的约定,即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以下可能的违 约后果:扣划交收资金及其结算备付金利息、记人《结算备付金利息 结算明细表》和《结算手续费明细表》、代为履行交收义务、收取违 约金、赔偿损失、暂停或终止结算业务等。 上述各项制度是相互紧密关联的有机整体,体现了货银对付原则 和净额结算原则,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防范、控制和化解结算风险的 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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