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担保违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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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联企业间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和披露义务,但并未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决议的形式内容等作出具体规定,故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无效的主要依据不足;同时该条也并没有区分为他人提供担保还是为自身提供担保,因此原则上应承认两者之间的担保均有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论是否经股东大会批准,均应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

(一)从规范公司行为角度看,《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程序性规则,并不包括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因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具有最大的控制力,如果允许其单独决定并操纵担保行为的进行,有违公平原则;

(二)从法律关系主体看,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系基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前者产生的法律后果可直接由《合同法》和《公司法》进行规定;后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公司违反法定的决议程序或者违背对公司忠实义务,给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第一,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明确限制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即“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决议。既然立法已经区分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和为公司特定主体提供担保的不同情形,就应当尊重立法的本意,认可前者的效力,否认后者的效力的做法。否则,将使第16条第2款的立法意义缺失。

第二, 允许公司为自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有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毕竟公司作为法人,其财产是独立于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如果允许公司轻易为自己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可能使得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从而减少公司偿债能力进而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当然,在本文讨论的案例中,由于股东借款给公司时,通常不会要求公司提供担保,也不会要求公司支付利息,此时公司股东其实并无多大的实际损失,只是有可能丧失了将来的收益而已,所以这种风险其实是较小。

第三, 如果肯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有效性,可以由当事双方约定相应的对价,比如让股东向公司支付一定的利息。这样处理的话,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可以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实质上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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