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不能做理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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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他人进行资产管理。《信托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和处分并从中收取代理费或酬金的制度。据此,只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管理事务的,才属于信托行为。否则,就不是信托行为。

2、目前,我国对于非金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从事理财业务的管理规定主要有: (1)《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发[2007]56号)第4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是指以客户的资产为服务与合作对象,提供资产管理及咨询服务、托管运营和证券经纪等全方位、多元化服务的经营活动;

(2)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直接认购或者变相认购基金产品,也不应当作为单利投资,除取得合理的投资收益外,还应当获得相应的资本回报; 同时该办法第六章对银行的同业业务风险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上述规定表明,一般的企业是不允许做理财的,但是金融企业除外。这是因为,首先,企业的经营范围中通常没有“理财”这一项,而金融企业如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是有资格做理财的;其次,金融企业经营的主要是资金和信贷、融资等中介服务,具有金融属性,因此国家在政策上对其有所倾斜,比如可以经营同业业务,开展自营投资行为等等。

综上,一般来说,除金融企业之外的企业从事类似理财的业务都属于非法,应当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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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进行风险投资是一种市场行为,只要遵循一定的市场规则和企业内部的管理程序,进行风险投资也是正常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风险投资有利于企业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分散投资风险,积累投资管理经验,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形成新的竞争优势。但是同时也要看到,如果对风险投资项目没有很好地掌握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能力,风险投资有可能成为重大投资失误和导致经营业绩大幅下降的主要因素。

目前,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风险投资的监管和约束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方面,监管机构要求上市公司对风险投资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该类公司的风险投资行为。比如深圳证券交易所曾发布通知,要求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在2007年度报告中,对2007年度内发生的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必须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予以披露;对2007年度报告披露截止日后至2008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前发生的高风险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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