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1000多元逃跑?
《刑法》第196条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并非因为经济困难而暂时无力归还,也不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而想占有的故意。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具体案件中应综合考虑和分析。特别是要注意从诈骗罪的特征出发,把握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要结合犯罪的情节确定,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1、行为人是否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以骗取金融单位的贷款,包括行为人是否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以掩盖自己“实际无还款能力而恶意贷款”。“实际无还款能力而恶意贷款”和“由于某种原因贷款无法按期归还”的行为,在外观上似乎很相似,但是,行为人实际无还款能力而虚构了自己有还款能力的事实或者隐瞒了实际无还款能力的真相,其“贷款时”并无归还的打算;“贷款后”也不将贷款作还贷使用,不履行还款的义务。而“某种原因贷款无法按期归还”型的贷款欺诈,行为人“贷款时”和“贷后”均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只是以后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未能归还,属于“债务人非主观性违约”。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诈骗,属于刑事法调整的范畴,后者是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调整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区别以下具体情形:
(1)行为人在贷款申请报告中,伪造有关证明的或有关单位在核实申请人偿还能力时敷衍、失职,而使贷款人获得贷款的;
(2)行为人未参加生产经营,骗取贷款的;
(3)行为人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在金融单位请收前逃跑、潜逃或以其他方法逃避偿还贷款的;
(4)行为人虽然与他人有债务、担保纠纷,本身有还债的压力,但由于该笔贷款系为了非法转手牟利而在申报时作了虚假陈述,骗取了该笔贷款,在犯罪客体上,直接侵犯了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应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