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应诉企业怎么产生?
《行政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所谓的“强制到堂”不存在,只有“自动到堂”的说法。 至于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席庭审的行为是否合法,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另一种则认为违反《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对于该问题,我们主张后一种观点,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是法定义务。理由如下:
1、从立法目的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设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解释说明,实现司法审查的实质公正。只有在存在客观必要的情况下才允许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否则就应当认定为违反诉讼规则而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目前虽然确立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理论,但这一理论却是建立在传统的国家权力分割基础之上的,法律在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的同时,也要求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在我国现有的法治框架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仅是法定义务,而且属于法定职权范畴。
3、从行政诉讼的机制安排来看,当事人起诉时,法院首先要确定被告是否适格,然后要确认被告是否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最后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在认定被告不适格或者不享有相应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法院必须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能单纯地让原告撤回起诉了事。既然如此,为什么在认定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的基础上,在法院判决被告败诉之后,却允许其负责人不出席庭审呢?这显然是与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诉讼机制不相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