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能回购企业股权吗?
一、理论上是可以的,但是实践上很少发生 二、先分享一个最近处理的案例 三、接下来分析这个案例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政府出资成立公司后,又拟通过协议方式取得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而实现对该公司实际控制的目的。由此引发的争议重点在于:政府作为出资人是否享有依法转让所持股权的权利;如前所述,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同为政府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从外部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在这种情形下,作为目标公司而言,是否还有义务履行向股东会报告重大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
1.关于股东权利是否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优先认缴新增的注册资本”,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审议批准监事会的章程;……”之规定,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优先认缴新增资本,同时有权分红以及通过股东会决议来任免高管。股东基于其出资而享有的权益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尽管政府作为股东已经实际缴纳了出资款,但是从法律意义上看,只要股东会还没有作出有效决议同意发放股利或者分配利润,则股东还不能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同样,由于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权限的法定条款比较原则,赋予股东会广泛的权力,即使政府已全额出资并拥有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如果目标公司股东会通过书面形式形成有效决议,则目标公司仍可能产生负债以分配利润给股东。无论政府还是其他股东都不会因为先期投入资金而自然享有对公司财产的完全处置权,他们须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内部程序实现自己的诉求。
本案中,首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成立时制定了完善的章程,明确约定股东会职责包括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并且就利润分配事项应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其次,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原告作为标的公司唯一的股东,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分红。虽然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拖欠其借款故不予分红,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且即便存在借款关系,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原告也无权要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最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就分红事宜向被告提出过正式书面申请。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2. 关于信息披露义务 在我国目前的公司立法框架下,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是上市公司,对象是证券交易场所和债权人。但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本文认为,既然股份公司股东会作为股东进行意思表示和行使权利的基本途径,就应该而且也可以视为法律规定的股东信息披露义务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个股东都会基于其出资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必然要借助股东会这一载体。股东会通过股东会行使知情权收集信息和判断公司经营状况无疑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股东会会议记录属于公司必备文件,应当定期制作并保存。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召集股东会。无论是股东会召开的通知,还是召开过程及形成的决议,都必须予以记载。这实际上为股东了解公司信息提供了制度基础。
第三,股东会作为一个机构,既然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形式,就必须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者。否则,股东权利的行使将变得毫无现实意义。作为股份公司的股东,理应承当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