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和私募基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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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监管的角度,国内有“准人机制”和“业务分类监管办法”。 前者是指只有合格的投资者才能购买私募基金,这些合格投资者要满足一定的资产规模或收入要求;后者是根据私募基金的不同类型(如证券类、非证券类等),采取不同的业务模式进行监管。

目前国内的私募基本上都属于证券类,主要指通过发行基金产品的方式募集社会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根据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我国首次建立了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制度。2004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正式将证券投资公司定义调整为 “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证券投资的机构”,并在后续修订中多次提及私募及私募基金。可见,我国的法律体系下,私募基金已经算是“老熟人了”。

与公募相比,《基金法》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对私募基金作了较多豁免规定,使私募能够充分发挥灵活优势。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由于缺乏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私募仍然面临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对此,《基金法》以及后续规则都做出了相应安排——比如,要求托管人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通过建立备案制度,督促管理人合规运作;通过制定合理有效的投资策略、流程、程序和对策等,指导管理人科学、有序地开展投资工作并控制风险等等。

当然,作为金融行业的监督管理机关,中基协也一直在不断改进和完善行业监管规则。我们处身在这样一个时代,唯有与时俱进,不断地完善自身、规范发展,才能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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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设立的,一般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对信托公司有严格特定条件的监管要求。私募基金按照投资方向的不同,分为信托制私募基金、公司制私募基金及合伙制私募基金等三种组织形式。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合伙制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作为受托管理未上市公司股权的载体,具备如下优势:

一、税收优势。公司制私募基金,需先行缴纳企业所得税,再由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制私募基金同样面临双重征税的情形;而合伙制私募基金只以投资者个人为纳税主体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了双重纳税。

二、决策效率高。信托制私募基金受到《信托法》的严格限制,不能实现自我管理;公司制私募基金投资标的的批准须经股东会的多数同意,决策效率较低;而合伙制私募基金中由普通合伙人对私募基金投资等合伙事务拥有决策权,决策效率较高。

三、退出机制灵活。信托制私募基金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存续期限一般为5年以上,存续期限内受益人不能中途退岀,存续期限届满后,如果原受益人不接受延期或新增受益人,信托计划将被终止清算,面临较大的流动性风险;公司制私募基金转让出资也受到严格的限制,退出机制不甚灵活;而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只需在其他合伙人受让其权益并支付合理对价的前提下,即可实现顺利退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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