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比例如何行权?
1、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之间协议约定 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共有5个股东,分别是:甲(大股东)出资35万元占股35%、乙出资20万元占股20%、丙出资10万元占股10%、丁出资10万元占股10%和戊出资15万元占股15% 。各方签订《公司章程》,章程中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包括“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在内的各种职权;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等。甲与乙方,丙与丁方,分别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其中对董事会组成人员的分配做出如下约定:“关于董事会:共三人,甲方一名,乙方一名,丙方一名。”
2、第一次股权转让 一年后,即第一次股东会议召开一年之后,为拓展公司业务需增加资金投入,经其他股东同意,甲将所持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庚,并征得乙、丙、丁的同意,甲(转让方)与庚(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案例中,虽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项享有决定权;并且,在甲方作为法定代表人情况下,其他股东对甲方的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过);但是,由于《股东合作协议》是股东个人(甲和乙)与目标公司之间的特别约定,而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个人权利,故该协议的约定优先于《公司法》之规定,成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第7.2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转让价格由双方共同商定。”即使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转让行为,由于转让方已经就转让事宜告知了其他股东,且该转让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故其他股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权的65%转让给庚,符合《股东合作协议》之约定,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该次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次交易发生在股东之间,不涉及外部投资者,因此不需要进行价格公正评估作程序上的限制。但为保证交易的公平性,交易前做好充分的信息披露工作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