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但是协议无效。 《证券法》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中并没有包括“优先认缴出资权”、“优先认购新股权”;并且,从学说的角度来讲,上述权利也并非股东所必须具备的程序性先决权利(prerogative right)。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优先认购权”实际上就是增资扩股中的优先权。
可以,但是协议无效。 《证券法》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中并没有包括“优先认缴出资权”、“优先认购新股权”;并且,从学说的角度来讲,上述权利也并非股东所必须具备的程序性先决权利(prerogative right)。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优先认购权”实际上就是增资扩股中的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