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能破产吗?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企业法定的退出机制,适用于所有法人企业(包括建筑企业)。 企业法人是有条件的,其第一条件就是独立法人资格,因此任何法人都可以成为破产主体;同时,根据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任何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都受破产法和有关规定的调整。也就是说,不论什么性质的企业,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都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
当然,作为特殊法人企业的施工单位,与一般工商企业还有区别,主要表现在施工单位的债务不仅是金钱债务,而且包括物之交付、完成工作并检验合格的义务,这种债务的不履行多表现为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但是,这并不能改变施工单位作为破产主体的命运。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无论什么原因引起的,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的原因,都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有可能被宣告破产。
不过,作为特殊的法人企业,法律也赋予其特别的保护措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之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该条同时还规定了“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适用企业重整程序。所以,当建筑施工企业出现巨额负债、财务状况恶化的局面时,首先可以选择的应用法律程序应是重整,而非破产。这是因为,企业作为民事主体,最重要最本质的特征就在于承担责任的能力,而重整制度正是为了挽救可能灭亡的公司,从而保留其作为市场行为主体的资格。通过对建筑施工企业事实重调整,使其经营状态和财务状况得到改善,进而恢复其作为市场主体的能力,才是重整制度的立法本意。
《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一些专门适用于建筑业企业的条款,如第75条第3款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有”的规定以及第76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对企业债务有保证申请的,在下列规定范围内予以清偿:……”的规定,都是考虑到建筑业企业的特殊性而设立的,应当加以适用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