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企业有董事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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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监狱企业是否属于《公司法》所定义的企业法人,我认为这个问题很重要,但存在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刑罚执行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力,因而监狱企业自然不应该属于企业法人,如台湾“国立”政治大学叶金育教授就持这种观点;而其他一些学者则认为应该将监狱企业划归到企业法人这一范畴。(参见林嘉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我个人是赞同后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从历史渊源看,监狱企业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现代监狱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而古罗马的监狱就有经营性质,当时的监狱不仅关押犯人,而且也出租给穷人居住。到了中世纪,教会有权对犯人以罚金方式罚款,而教会收取的罚金是要用来支付建筑费用,维护监狱运转和提供职工薪金的。尽管那时的监狱具有强制劳动功能,但同时也是个盈利机构。后来,随着城市和商业的发展,城市的治安问题变得突出起来,为了对付越狱和外逃等问题,城市建立了市政监管机构的制度,而这些市政监狱大多是由私人承包经营的,其经营模式同古代的监狱相差无几。我们可以把这类带有很浓商业色彩的监狱视为现代监狱企业的前身。把监狱企业界定为企业法人是有其深厚的历史基础的。

2、从现实情况看,大部分监狱企业实行的是企业化的经营管理机制。除了少数像烟草等由国家垄断的行业外,几乎所有的行业都鼓励甚至允许民营资本进入。对于监狱企业也是如此,现在大部分监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都已放开了,谁有能力,市场前景看好就鼓励你多投资,采取多种形式和灵活的政策吸引社会资金投人并参与竞争,同时建立完善的监督约束机制。如果这些企业还是单纯由国家财政拨款,事事由国家统包统管的话,那就根本没有所谓董事会的必要了。

总之,我认为监狱企业应属于《公司法》所规范的企业法人。只要我们将《公司法》中的“公司”一词作广义理解,即包括了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那么作为企业法人的监狱企业自然就包含在其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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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高监狱企业管理水平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社会适应能力,司法部、国家经贸委、劳动部从1995年开始在京、津、沪、沈阳、长春、大连、武汉、广州等16个城市开展了社会企业与监狱、劳教企业“共建”试点。各地通过“共建”活动的开展,在改革和完善企业管理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科学管理体制和与社会企业经济优势互补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监狱企业“共建”中,社会企业在监狱企业设立董事会,对监狱企业的生产经营、技术管理、劳动组织、产品质量和企业改组实施等进行指导,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投资:

1、投资技术设备。主要是社会企业投资技术和设备,监狱企业投资场地、厂房、人员,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经营、盈亏按比例分成。

2、投资物资。一般双方按照投资,联产计酬,盈亏分担方式确定。

3、投资产品。产品由社会企业投资,监狱企业生产加工,所发生的人工费、燃料、动力费等加工费按实收取,在产品价格中扣除。

4、投资利润。社会企业先期注入资金,用于监狱企业的生产和技术改造,用于双方确定的建设项目,其利润按期付给社会企业,投资本金建成后一次返还。

5、投资工资。社会企业投资工资支付给监狱企业,用于组织未成年犯进行生产劳动,帮助未成年犯通过劳动实现教育改造,达到减少重新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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