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人是关联企业吗?
“关联人”与“关联企业”是不同的概念,但是存在一定的包含关系。 《破产法》第36条规定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债务人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
同时该法第125条还规定,管理人应当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置以及债务清偿等情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上述两项规定中的“有关部门”以及“管理人”实际上都是执行人民法院指定或授权的职务行为,其主体均不是关联企业中的成员企业和个人。不能认为他们属于关联企业的范畴。 但是,如果我们把视野拓宽一点,就不难发现,法律上其实已经对某些特殊情况下关联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我们看看公司法上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利用其地位从事下列行为之一:“ (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当公司股东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股东造成损失时,股东就与公司之间产生了相应的关联关系;
其次,我们还看到证券法上的有关规定。《证券法》第67条规定,发生可能严重影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的重大纠纷,导致证券交易非正常停止的,当事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179条规定,因信息披露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及有关人员,不得再次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但属于第74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如果某一纠纷的处理结果可能导致证券交易非正常停止,并进而使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相关当事人就可能与证券市场产生关联关系,而这种关联往往是负面的;
最后,我们再看看破产法上的有关规定。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同时,可以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等实施必要的监管。而当我们看到《企业破产法》第25条有关管理人“履行接管债务人财产资料、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等资料”的规定以及第43条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的规定时,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债务人破产后,其管理与经营权实际上都集中在管理人手中,当管理人实施的相关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违反相关规定的,其后果就应该由债务人承担,此时,管理人就与债务人之间产生了相应的关联关系。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以上所列举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所谓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应当追究的相关责任”,其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关联企业成员,只要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应情形,相关行为的主体即构成“其他有关单位”“其他人”,从而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相应的关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