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可以劳务出资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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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用于出资的财产除外。 同时,第七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变更登记。可见,法律对股东资格是严格认定的,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必须实际缴纳,否则就丧失股东资格。 那么,对于非货币出资金额是否应该折现,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了“清算中”的折现问题——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不享有或者不能完全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请求其为出资义务或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清算中”阶段,非货币出资是不需要折现的,只有在清算结束后,才有必要讨论是否应该折现的问题。 然而,这里也有一个歧义,那就是该条所说的“清算”是不是包括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形式呢?如果是包括这两种情形的话,那么问题就复杂了。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清算的时候,除了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以外,其他人的债务也被列入破产债权。如果作为股东,你的非货币财产价值高于你应缴的注册资金,那么在破产清算的时候,这部分超出的部分就要被划入你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这显然是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的。

个人认为,该条规定所指的“清算”,仅仅是指公司解散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这样处理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当然,这里也要解决一个程序性问题,就是如何证明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业主不同一。我觉得可以这样操作: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破产案件与要证明的公司解散清算案件不是同一案件,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案件。例如,分别提供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以证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是一个当事人的两个案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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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基金法》对基金的出资方式没有做特别限制,因此从法律层面,以劳务出资成立有限合伙制的私募投资基金,不再存在法律障碍。

但应关注在实务操作中,部分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出于对当地金融秩序、招商引资考核指标等目标的考虑,仍然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的设立,保留着形式审查权利或实质审查权利,对基金的出资方式仍存在较为严格的限制。

此外,在拟投资标的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应注意标的企业的国资主管部门对用于支付投资对价的基金的组织形式和出资方式有更为严格的限制,应特别注意相关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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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在完成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募集机构应合理审慎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审核内容与重点: 1、审核投资者提供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是否符合私募投资者适当性相关要求; 2、通过第三方机构核查投资者提供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是否能够证明投资者符合私募投资者的适当性相关要求。审核中,应当关注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核查机构是否具有相关资质。 管理人提供的私募投资者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文件存疑的,协会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交投资者2年以上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的证明文件,管理人应当持续跟进提供。

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相关条文 第十二条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变相对外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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